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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開35張罰單過當嗎?(下)

連開35張罰單過當與否的問題其實上篇已經討論完了,下篇我想來另外討論兩個問題: 一、如果法院撤銷罰單的理由其實不充分,為何法院堅持要這麼做呢?法官不知道自己的判決理由不充分嗎?還是另有原因? 二、道交條例於110年12月7日修正後,第7-1條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自111年4月30日施行)本項規定施行後,理論上縱使行為人有數行為經民眾檢舉,若 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 及 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已舉發一次為限。我們來思考一個假設性的問題:假如本案在該項規定施行後才行言詞辯論,法院是否應適用該項規定撤銷其中若干罰單呢? 比例原則 臉書粉絲專頁:犀利檢座的 貼文 內也表達過類似的論點,35張罰單,每張罰新台幣3000元,雖然已經是法定罰鍰之最低額,總計仍高達十萬另五千元,的確不是筆小數目。另一個可能的因素是,行為人黃男可能不是完全沒打方向燈,而是未全程打方向燈。雖然未全程打方向燈一樣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但比起完全未打方向燈,畢竟惡性沒有那麼重大,也可能會影響法官對於罰鍰總額是否過高的判斷。 惡性不是非常重大的行為,譬如說竊盜,在數罪併罰下,可能導致被處以比殺人還重的刑罰,所以針對罪名雖然會單獨宣告刑期(宣告刑),但實際執行時不會單純把宣告刑加總後執行,而是會另定一個執行刑(不贅,可參考上引貼文說明),便是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 行政罰法的規範原則上是比照刑法,但在某些地方,或者出於行政罰本身的特性,或者出於行政罰的制度設計,而有不同的規範。前者,像是刑法原則上處罰出於故意的行為,另外於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出於過失者;反之,行政罰原則上不論故意、過失皆罰。後者,刑法有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的三方控訴構造,行政罰則由行政機關逕予裁罰。我認為,就是因為行政機關逕予裁罰的制度設計,所以才沒有相當於定執行刑的規範。 從舊從輕? 刑法上有個很重要的原則,叫做 從舊從輕原則 ,規定於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政罰法上對應規範見於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連開35張罰單過當嗎?(上)

今天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在討論一則新聞:〈 男駕駛國道1舉動 被警「連開35張罰單」 法院撤30張:已過當 〉。因為新聞引述的判決理由有點簡略,所以我特別去找了原判決即〈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465 號行政判決〉。 判決的前半部如新聞所述,法院的意見在「五、本院之判斷」以下。 (一)的部分,引述了本案相關法律、命令。 (二)的部分,肯認被告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檢視民眾提供之影片,認定原告黃男有35個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註1)即變換車道的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註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的部分,因為比較複雜,所以我會比較詳細說明。 道交條例(110.12.7修正後)第85-1條第2項第1款:「 違反本條例之 同一行為 ,依 第七條之二 逕行舉發 後,有下列之情形,得 連續舉發 :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 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 ,其 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 、 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 或 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 違規地點在隧道內 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沒有標明「同一行為」,但解釋上應無不同) 適用道交條例第85-1條第2項第1款的前提是 逕行舉發。 違反交通規則,如果是當場被警察攔下來開單,依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的分類, 叫做 當場舉發 。 逕行舉發 則是像違規停車或超速被測速照相拍到時,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不是當場針對行為人開單,而是針對汽車所有人製單的舉發方式。 至於本案則是另一種舉發方式: 民眾檢舉舉發 。依據道交條例第7-1條,民眾可以 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法院在這部分先是引用了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

證據法案例:民事訴訟上私人不法取證的證據使用禁止(中)

本篇要實際來分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案例事實 吳男朱女於民國(下同)85年結婚,育有一女一子(子未成年),吳男於102年間被發現與訴外人吳女有不正當交往,吳男向朱女懺悔並簽立切結書,承諾日後不再有該等行為,後仍於105年間與訴外人鄭女有不正當交往。 朱女起訴請求與吳男離婚,並請求法院酌定由朱女負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另請求吳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8,800元。除此之外,現兩造共同居所登記在朱女名下,朱女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後,能一併作成命吳男遷離之判決。 本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作成107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法院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朱女擔任主要照顧者;吳男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朱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分擔扶養費19,49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吳男應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自系爭房屋遷出,駁回朱女其餘之訴。本判決經程式自動判定為依法不得公開之案件,所以網路上搜尋不到全文,但後續的第二、三審判決仍全文公開。 吳男不服,上訴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作成108 年度家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變更為由朱女單獨任之外,其餘上訴駁回。 朱女在訴訟中提出吳男與吳女間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證明兩人間有不正當交往。吳男則主張朱女未經同意翻拍之手機通訊紀錄照片,不得用為證據。 法院意見 高等法院針對證據使用禁止規範的敘述,原文摘錄如下( 粗體 、 底線 均為筆者所加): 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 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及 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 預防理論 )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 隱私權 與被害人之 訴訟權 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 而定。 以下幾點值得特別注意: 1.本件朱女表示她是吳男住院期間,吳男手機一直響,她以為是客戶電話(兩人當時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