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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開35張罰單過當嗎?(下)

連開35張罰單過當與否的問題其實上篇已經討論完了,下篇我想來另外討論兩個問題:

一、如果法院撤銷罰單的理由其實不充分,為何法院堅持要這麼做呢?法官不知道自己的判決理由不充分嗎?還是另有原因?

二、道交條例於110年12月7日修正後,第7-1條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自111年4月30日施行)本項規定施行後,理論上縱使行為人有數行為經民眾檢舉,若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已舉發一次為限。我們來思考一個假設性的問題:假如本案在該項規定施行後才行言詞辯論,法院是否應適用該項規定撤銷其中若干罰單呢?

比例原則

臉書粉絲專頁:犀利檢座的貼文內也表達過類似的論點,35張罰單,每張罰新台幣3000元,雖然已經是法定罰鍰之最低額,總計仍高達十萬另五千元,的確不是筆小數目。另一個可能的因素是,行為人黃男可能不是完全沒打方向燈,而是未全程打方向燈。雖然未全程打方向燈一樣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但比起完全未打方向燈,畢竟惡性沒有那麼重大,也可能會影響法官對於罰鍰總額是否過高的判斷。

惡性不是非常重大的行為,譬如說竊盜,在數罪併罰下,可能導致被處以比殺人還重的刑罰,所以針對罪名雖然會單獨宣告刑期(宣告刑),但實際執行時不會單純把宣告刑加總後執行,而是會另定一個執行刑(不贅,可參考上引貼文說明),便是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

行政罰法的規範原則上是比照刑法,但在某些地方,或者出於行政罰本身的特性,或者出於行政罰的制度設計,而有不同的規範。前者,像是刑法原則上處罰出於故意的行為,另外於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出於過失者;反之,行政罰原則上不論故意、過失皆罰。後者,刑法有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的三方控訴構造,行政罰則由行政機關逕予裁罰。我認為,就是因為行政機關逕予裁罰的制度設計,所以才沒有相當於定執行刑的規範。

從舊從輕?

刑法上有個很重要的原則,叫做從舊從輕原則,規定於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政罰法上對應規範見於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本案如果於111年4月30日後才行言詞辯論,法院得否依據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1條第3項做出對行為人有利之判斷呢?

就行政罰法第5條的規定來看,很明顯是不行的。判斷從舊從輕的時間點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後,法院僅能審理行政機關是否依據法律合法作成行政處分。

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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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不肯簽離婚協議書怎麼辦?

前幾天Dcard感情板上上有一篇熱門文章: 因為孩子的名字 我想要離婚了 ,內容大意是樓主懷孕產子,她之前跟丈夫談好孩子要取跟章子怡一樣的名字,丈夫報完戶口後,樓主卻發現是同音的另外兩個字,當下樓主雖不疑有他,事後卻經丈夫友人告知那是丈夫大學時苦追多年後曾短暫交往的學姊的名字。樓主發現公婆跟大婆都不喜歡那位前女友,才知道前女友做出了留言稱之為「職業剝皮妹」的行徑。自承有感情潔癖的樓主發現丈夫沒有忘懷過前女友已經想離婚了,知道前女友的行徑跟丈夫的反應,更堅定了離婚的決心。 底下留言有人在跟樓主討論對方不肯簽字,情況看似又不符合法定離婚事由怎麼辦。 我國離婚分作兩願離婚(或稱協議離婚)及判決離婚,分別是兩個極端,有些人會再加上一項調解離婚。兩願離婚只要雙方同意簽字,並滿足一定形式要件(有二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即可,弊端是會被濫用,且一方不願簽字,另一方是拿對方沒皮條的。 判決離婚則失之要件過於嚴格,民法第1052條有第2項的概括條款,是民國74年以後的事了。且採學說上稱為「消極破綻主義」的立法例,也就是說,已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的破綻,但僅對破綻事由無責任的一方有權訴請離婚。 有些人可能會覺得這不是理所當然的嗎?難道先生出軌,也要准許先生提出離婚嗎? 其實,以上是從傳統的「名分」觀點提出的意見;現代社會中,婚姻雙方相處和樂、幸福美滿才是重點,如果婚姻存在破綻,就沒必要強留兩人貌合神離地留在婚姻的框架下生活。 回到正題,消極破綻主義很容易出現一個問題:如果婚姻破綻,雙方都有一部份的責任怎麼辦?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最高法院在95年就做出過一個決議,結論是原則上責任輕的一方可以向責任重的一方訴請離婚,如果雙方責任相同的話,則雙方都可以訴請離婚。 有些人可能會怕「難以維持婚姻」這個要件很難滿足,但根據馬克律師的觀察,法院其實常常是我上面「現代社會」的觀點,願意讓無意繼續維持婚姻的怨偶和平分開的,所以雖然是概括條款,但願意承認跟列舉事項相差甚遠的事由;有時候,案情已經構成列舉事項的事由,法院依然是用概括條款來判決離婚,整體而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取代掉法定離婚事由的趨勢。與此同時,法院也傾向於認為雙方都有責任,所以難以請求離婚損害。 結論是,如果目的只是要離婚的話,對方不肯簽字沒有關係,就算不符合列舉的法定離婚事由依然可以請求離婚。

配偶權案例:臥室遭裝針孔的網紅

上個禮拜,馬克律師又注意到一則跟配偶權相關的社會新聞:〈 網紅帶男過夜!夫求償百萬判決出爐 〉,但很罕見地,馬克律師會注意到這則新聞倒不是因為羶腥色的關係,而是因為3月16日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基於其中討論到「民事訴訟中私人違法取得證物有無證據能力」的問題,轉貼了這則判決,我有些朋友因而轉載,所以我才會注意到這則判決,進而查詢相關新聞。 本件判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2號民事判決。 這邊解釋一下,因為馬克律師要講解判決內容,所以原則上應該讓讀者們知道判決字號、看到判決內容,但為什麼上一篇文章我沒有讓讀者們知道判決字號呢? 因為在一些類型的判決中,基於個人資訊自主權的保護,法院公開判決時,原則上會遮蔽原、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的姓名,僅顯示甲○○、乙○○之類的代稱,但在前一篇文章所分析的判決中,內文的原、被告姓名固然被遮蔽,當事人欄的原、被告姓名卻寫得清清楚楚,令人搞不清楚法院究竟覺得這類案件中,需不需要保護當事人的資訊自主權。為謹慎起見,馬克律師就例外不貼出判決字號囉。 判決中的誤寫誤繕? 在進一步分析前,因事涉當事人名節,我先處理一個判決中疑似誤寫誤繕之處。 被告袁女之前指控原告郭男於民國(下同)108年在泰國出軌,並於109年11遭郭男以分居償達一年為由,在澳洲訴請離婚,相關內容經刊載於 新聞報導 。 而依判決所載,郭男主張發生侵權行為的時間點分別在108年的2月16日凌晨及同年的4月12日。如果這個時間點屬實的話,豈非袁女出軌在前? 袁女在IG及Youtube上貼出 澄清聲明 ,表示與本件另一被告即賴男係於郭男提起離婚訴訟後才建立關係,郭男提出證物所欲證明的行為發生時間應在110年以後。 依據袁女的說法,可以推測,法院似乎將郭男主張的內容中,發生在110年的事情誤寫為發生在108年。 判決後續的內容,被告袁女、賴男主張的內容部分,袁女、賴男承認雙方於110年2月16日在袁女、郭男共有之房屋(判決內簡稱系爭房屋)內過夜。之後,判決的「法院判斷」(行文作「本院之判斷」)部分,法院提到,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承於110年2月16日在系爭房屋過夜云云。 根據以上資訊,馬克律師認為確實有判決誤寫誤繕的可能性,因為事涉當事人名節,所以先提出來給各位讀者參考。 案件事實 本件原告郭男於與被告袁女共同所有的房屋的門口處裝設正對門口的監視器,並在系爭房屋的臥室內的電視內裝...

從實務見解看房貸成數條款

各位買過房子嗎?沒有買過,應該也聽人提過買房子的經驗吧?   買房的慣例,簽約之後,買方會先支付頭期款,而後賣方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買方名下,買方再憑房地抵押貸款,貸款所得支付賣方剩餘價金。在自備的頭期款是售價的兩成的情況下,買方當然會期待銀行起碼可以貸款到售價的八成,但最終會貸到多少,還有賴銀行估價的結果,這就不是買賣雙方所能掌握的事情了;如果不幸銀行給予的貸款成數過低,買方可能在短期內承受極大的資金壓力。所以,實務常見房屋買賣合約中加入房貸成數條款,也就是有「雙方同意,若乙方以本契約標的申請銀行貸款,核貸結果未能達本契約約定價金之○成,本契約自動解除」等等字樣的條款。   值得注意的是,房貸成數條款通常不會是房屋買賣合約中預設的條款,畢竟貸款成數不足,可能導致買方付不出錢違約,對賣方乃至於房仲、地政士等人影響不大。   前陣子馬克律師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抱怨說,本來他們買房時想在契約中加上房貸成數條款,卻遭房仲及地政士以「沒有人這樣約定的啦」、「這種條款沒有效力」等語阻擾,結果不幸的事發生了,銀行對房屋的價估值較低,核貸下來不到預定的金額,虧得事主手邊有點現金,補得上缺口,才未違約。   從民法的角度來看,正如馬克律師之前有提過的,契約經雙方合意即按約定內容發生效力,除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者有反公序良俗,不然,契約條文就是契約條文,不會任意被認定為無效。   房貸成數條款,依其約定的內容,可能構成房地買賣合約的「條件」:成數足夠契約才生效者,為停止條件;成數不足契約失其效力者,為解除條件。 民法上關於條件最重要的規定在第 101 條:「(第 1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第 2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事實上,內政部公告的「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都有規範「貸款處理」的條款: 買方預定貸款新臺幣 __ 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 (一)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 (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應依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