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開35張罰單過當與否的問題其實上篇已經討論完了,下篇我想來另外討論兩個問題:
一、如果法院撤銷罰單的理由其實不充分,為何法院堅持要這麼做呢?法官不知道自己的判決理由不充分嗎?還是另有原因?
二、道交條例於110年12月7日修正後,第7-1條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自111年4月30日施行)本項規定施行後,理論上縱使行為人有數行為經民眾檢舉,若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已舉發一次為限。我們來思考一個假設性的問題:假如本案在該項規定施行後才行言詞辯論,法院是否應適用該項規定撤銷其中若干罰單呢?
比例原則
臉書粉絲專頁:犀利檢座的貼文內也表達過類似的論點,35張罰單,每張罰新台幣3000元,雖然已經是法定罰鍰之最低額,總計仍高達十萬另五千元,的確不是筆小數目。另一個可能的因素是,行為人黃男可能不是完全沒打方向燈,而是未全程打方向燈。雖然未全程打方向燈一樣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但比起完全未打方向燈,畢竟惡性沒有那麼重大,也可能會影響法官對於罰鍰總額是否過高的判斷。
惡性不是非常重大的行為,譬如說竊盜,在數罪併罰下,可能導致被處以比殺人還重的刑罰,所以針對罪名雖然會單獨宣告刑期(宣告刑),但實際執行時不會單純把宣告刑加總後執行,而是會另定一個執行刑(不贅,可參考上引貼文說明),便是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
行政罰法的規範原則上是比照刑法,但在某些地方,或者出於行政罰本身的特性,或者出於行政罰的制度設計,而有不同的規範。前者,像是刑法原則上處罰出於故意的行為,另外於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出於過失者;反之,行政罰原則上不論故意、過失皆罰。後者,刑法有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的三方控訴構造,行政罰則由行政機關逕予裁罰。我認為,就是因為行政機關逕予裁罰的制度設計,所以才沒有相當於定執行刑的規範。
從舊從輕?
刑法上有個很重要的原則,叫做從舊從輕原則,規定於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政罰法上對應規範見於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本案如果於111年4月30日後才行言詞辯論,法院得否依據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1條第3項做出對行為人有利之判斷呢?
就行政罰法第5條的規定來看,很明顯是不行的。判斷從舊從輕的時間點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後,法院僅能審理行政機關是否依據法律合法作成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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