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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開35張罰單過當嗎?(上)

今天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在討論一則新聞:〈男駕駛國道1舉動 被警「連開35張罰單」 法院撤30張:已過當〉。因為新聞引述的判決理由有點簡略,所以我特別去找了原判決即〈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465 號行政判決〉。

判決的前半部如新聞所述,法院的意見在「五、本院之判斷」以下。

(一)的部分,引述了本案相關法律、命令。

(二)的部分,肯認被告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檢視民眾提供之影片,認定原告黃男有35個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註1)即變換車道的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註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的部分,因為比較複雜,所以我會比較詳細說明。

道交條例(110.12.7修正後)第85-1條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沒有標明「同一行為」,但解釋上應無不同)

適用道交條例第85-1條第2項第1款的前提是逕行舉發。違反交通規則,如果是當場被警察攔下來開單,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的分類,叫做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則是像違規停車或超速被測速照相拍到時,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不是當場針對行為人開單,而是針對汽車所有人製單的舉發方式。

至於本案則是另一種舉發方式:民眾檢舉舉發。依據道交條例第7-1條,民眾可以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法院在這部分先是引用了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接下來,法院論證,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道交條例第8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依同條例第7-2條逕行舉發的案件有連續舉發的限制,而同條例第7-1條雖然不能直接適用道交條例第85-1條第2項第1款(註2),但基於民眾檢舉舉發跟逕行舉發類似,都是不能當場製單舉發的情形,所以可以類推適用連續舉發的限制

依據連續舉發的限制,法院撤銷了35張罰單中的30張。

法院的邏輯大致如上。看到這裡,讀者們應該可以理解法院做出這樣的判決,也是有他們自己的邏輯: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中也提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行政判決〉也同此見解。

各位讀者們覺得法院的邏輯有道理嗎?

我覺得沒有道理。

原因在於,法院把連續舉發的限制適用到連續舉發以外的情形。

這邊請容我先離題跳出去談一下行為數與罪數的概念。我國的刑法跟行政罰法在量刑或裁罰時都要考量行為數跟罪數,才能決定最後的刑度。典型的情況,是一行為觸犯一罪名,即照該罪名處斷。如果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叫做想像競合,依據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處斷。數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的話,分別定宣告刑。行政罰上對應的規範則規定在行政罰法第24條至第26條。

典型的連續舉發是在像違規停車的情況,行為人只有一個在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區域停車的行為,但車輛違規停在該場所的狀態直到行為人再把車輛開走前會一直持續下去。行為雖然只有一個行為,但違停十小時跟違停十分鐘嚴重程度不同,給予同樣的懲罰似乎不太公平。而且如果只針對一個違停的行為加以懲罰,不啻是縱容行為人違停後可以長期放置。

連續舉發就是用時間(現行規定是兩小時)去切割這單一的違規停車行為,加以多次處罰。也就是說,連續舉發是以單一行為為前提。

回到本案。

法院說道交條例第7-1條可以類推適用,所以受到連續舉發的限制規範,但本案行為人多次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本來就是多個行為,不需要適用連續舉發的規定,自然也不受連續舉發的限制所拘束。所以我認為本案的判決不合理,原處分機關本來就可以開出35張罰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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