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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人出售土地要繳稅嗎?(上)

這篇又是一篇標題詐欺的文章(咦,我說「又」了嗎?),我主要是想從兩個實務見解來看一個借名登記上的問題: 借名人是不是所有人? 這個問題聽起來很奇怪,因為借名契約的類型特徵就是借名人與出名人約定,借名人現在或將來的財產,以出名人的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也就是說,出名人成為名義上所有人。既然出名人成為了名義上所有人,那借名人怎麼還能是所有人呢? 這個問題,看完以後下兩個實務見解後,我再來說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今年3月15日公告了一篇新聞稿〈 個人獲取借名登記土地之售地利益,應列為其他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所獲取款項,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其他所得申報繳稅。 該局說明,個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形成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因其已經不是該土地所有權人,僅取得對登記名義人隨時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如嗣後登記名義人出售土地,借名人所獲取之售地利益,是實現債權處分之利益,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兄與乙弟在89年間各出資160萬元共同購買A農地,並約定借名登記於乙弟名下,嗣於104年間雙方同意出售A農地,並依二人協議,甲兄獲取售地款300萬元,惟甲兄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該筆所得,經該局查獲,核定增列甲君104年度其他所得140萬元(300萬元-160萬元),並據以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40多萬元及裁處罰鍰20多萬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獲配售地款係行使返還土地請求權而取回原屬自己的財物,未獲有額外利益,並無所得發生。經該局復查審理後,認為甲君取得該筆借名登記土地之售地利益,係屬於債權處分利益,應計入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原核定並無違誤,乃駁回甲君復查申請,甲君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規定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稅,僅限於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個人購買土地,卻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嗣土地出售,因借名人所獲分配款非屬免稅所得,應記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這個實務見解,也是我標題問的「借名人出售土地要繳稅嗎?」的由來。真正的問題不是要不要繳稅,通說

網紅被淨身出戶?從新聞看借名登記

本件是我之前另一篇部落格文章:〈 配偶權案例:臥室遭裝針孔的網紅 〉主角袁女的另案,相關新聞可參見蘋果日報的〈 F奶貴婦網紅慘了!恐淨身出戶 公婆出招討5000萬豪宅勝訴 〉。事實經過,簡單來說,就是袁女郭男於民國(下同)106年結婚,公婆於107年出資購買三重區水岸長堤豪宅,登記於郭男袁女名下。因為袁女向郭男訴請離婚,並於訴訟中透露打算出賣豪宅後另於台北市文山區置產,公婆認為袁女可能擅自出售房地,已無信任關係,遂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本件因其中一方當事人是馬來西亞華僑,所以有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的問題,法院判斷的結果是,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且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非本文重點,其餘不贅。 本件的爭點在於,公婆購買三重房地,之後登記給袁女郭男的行為,究竟成立贈與還是借名登記關係。 借名登記契約雖然不是民法上有規定的有名契約類型,但因為在台灣民間很普遍,所以有在關注新聞的人應該起碼都聽過這個字眼。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人經出名人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的類型特徵,也就是其主給付義務,就是出名人一方容認借名人將其財產登記在自己名下。除了類型特徵外,實際的案件中,另外會有一些典型的特徵。譬如,因為出名人只有出名而已,財產本身仍然是由借名人來使用收益,所以另外的特徵是財產是借名人在使用的;同理,財產的稅賦及管理維持上的成本費用,通常也是借名人自行負擔。 要證明雙方間是借名登記,而非贈與關係,最明確的就是從類型特徵下手,譬如雙方有約定借名登記之書面。其次由其他的特徵來做判斷,譬如借名人實際使用財產,或負擔財產稅賦及成本費用。 此外,因為通常是為了迂迴達成某種目的才會成立借名登記,所以背後的目的也是判斷的重要素材。 法院判斷 本件法院認為成立的是借名登記關係,理由有三: 一、袁女向澳洲法院提出的書狀上載明:公婆曾購買一間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價值約為......元。該不動產登記在郭男及袁女名下。 法院認為,袁女的書狀不是說「贈與」,而是說「購買」、「登記在......名下」,這符合借名登記的特徵。 二、房地全部由公婆出資。袁女曾經支付過訂金,但已經公婆償還。法院認為,這也符合借名登記的特徵。 三、目的方面,公婆主張,買房本意是要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