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又是一篇標題詐欺的文章(咦,我說「又」了嗎?),我主要是想從兩個實務見解來看一個借名登記上的問題: 借名人是不是所有人? 這個問題聽起來很奇怪,因為借名契約的類型特徵就是借名人與出名人約定,借名人現在或將來的財產,以出名人的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也就是說,出名人成為名義上所有人。既然出名人成為了名義上所有人,那借名人怎麼還能是所有人呢? 這個問題,看完以後下兩個實務見解後,我再來說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今年3月15日公告了一篇新聞稿〈 個人獲取借名登記土地之售地利益,應列為其他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所獲取款項,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其他所得申報繳稅。 該局說明,個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形成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因其已經不是該土地所有權人,僅取得對登記名義人隨時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如嗣後登記名義人出售土地,借名人所獲取之售地利益,是實現債權處分之利益,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兄與乙弟在89年間各出資160萬元共同購買A農地,並約定借名登記於乙弟名下,嗣於104年間雙方同意出售A農地,並依二人協議,甲兄獲取售地款300萬元,惟甲兄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該筆所得,經該局查獲,核定增列甲君104年度其他所得140萬元(300萬元-160萬元),並據以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40多萬元及裁處罰鍰20多萬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獲配售地款係行使返還土地請求權而取回原屬自己的財物,未獲有額外利益,並無所得發生。經該局復查審理後,認為甲君取得該筆借名登記土地之售地利益,係屬於債權處分利益,應計入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原核定並無違誤,乃駁回甲君復查申請,甲君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規定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稅,僅限於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個人購買土地,卻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嗣土地出售,因借名人所獲分配款非屬免稅所得,應記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這個實務見解,也是我標題問的「借名人出售土地要繳稅嗎?」的由來。真正的問題不是要不要繳稅,通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