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後天的臨時會就是決定覆議案是否通過的日子了,趁此黃道吉日,文章的下篇剛好出來 :-P 。 我認為這起事件中國會與行政院之間的爭議是假爭議,因為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1-1 條立法粗糙,但修法的結果並不是將其細緻化,而是繼續沿用這個粗糙的架構,只是減輕地政士所負的責任而已。其實從上一篇文章的內容,我可以發現,立委諸公對制度施行以來種種問題其實很清楚,所以修法修得如此粗糙,自然啟人疑竇。 區別行政罰與行政執行 本法第 26-1 條是地政士的申報登錄義務的規定,就義務的違反、不履行,法律上各有其應對的方式,前者是加以裁罰,適用行政罰法,行為人必須要有故意或過失;後者是督促其履行,適用行政執行法,在本件情形,對應的行政執行屬對於行為不行為義務的間接執行。間接執行的方法有處以怠金與代履行,因為申報登錄不可能由行政機關代為履行,所以只有可能處以怠金。系爭規定的第一個問題就是,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太多,實際上把只需要督促地政士履行的情況也處以行政罰了。 違反申報登錄義務的情形 再來,就申報登錄義務加以細分,可以再區分成以下的義務: 及時義務:本法第 26-1 條有明言,申報登錄應在「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為之,如果未及時申報,為第一種違反本法第 26-1 條第 1 項規定的態樣。這種情形,行政機關只要督促地政士申報即可,若仍不申報再依行政執行法的規定處以怠金,並非本法第 51-1 條要處罰的對象。 完整義務:理論上,地政士申報登錄時,應提供機關完整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但正如前一篇文章所提及的,行政機關實際上所要求的資訊過於瑣碎龐雜,地政士也有難以完全掌握之虞。其實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 3 條所規定的內容,真的是這次交易才發生,非由權利人或地政士加以申報的資訊只有前兩項的「交易標的」與「價格資訊」,第三項「標的資訊」即便申報內容有所錯漏,一來不是主要資訊,二來可以與地政機關所掌握的其他資料勾稽核對,所以我認為地政士對此項不負完整義務。 真實義務:我認為所申報的資訊錯誤,尤其是出於故意的虛報才是本法第 51-1 條所要處罰的對象(見前文註 4 )。這裡要附帶一提的是,其實權利人(買方)應該也要負有同樣的義務,只是在立法技術上,既然已經挑出地政士來對行政機關負責,就沒有必要再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