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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不應該修正嗎?(二)原先條文真正的問題

明後天的臨時會就是決定覆議案是否通過的日子了,趁此黃道吉日,文章的下篇剛好出來 :-P 。 我認為這起事件中國會與行政院之間的爭議是假爭議,因為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1-1 條立法粗糙,但修法的結果並不是將其細緻化,而是繼續沿用這個粗糙的架構,只是減輕地政士所負的責任而已。其實從上一篇文章的內容,我可以發現,立委諸公對制度施行以來種種問題其實很清楚,所以修法修得如此粗糙,自然啟人疑竇。 區別行政罰與行政執行 本法第 26-1 條是地政士的申報登錄義務的規定,就義務的違反、不履行,法律上各有其應對的方式,前者是加以裁罰,適用行政罰法,行為人必須要有故意或過失;後者是督促其履行,適用行政執行法,在本件情形,對應的行政執行屬對於行為不行為義務的間接執行。間接執行的方法有處以怠金與代履行,因為申報登錄不可能由行政機關代為履行,所以只有可能處以怠金。系爭規定的第一個問題就是,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太多,實際上把只需要督促地政士履行的情況也處以行政罰了。 違反申報登錄義務的情形 再來,就申報登錄義務加以細分,可以再區分成以下的義務: 及時義務:本法第 26-1 條有明言,申報登錄應在「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為之,如果未及時申報,為第一種違反本法第 26-1 條第 1 項規定的態樣。這種情形,行政機關只要督促地政士申報即可,若仍不申報再依行政執行法的規定處以怠金,並非本法第 51-1 條要處罰的對象。 完整義務:理論上,地政士申報登錄時,應提供機關完整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但正如前一篇文章所提及的,行政機關實際上所要求的資訊過於瑣碎龐雜,地政士也有難以完全掌握之虞。其實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 3 條所規定的內容,真的是這次交易才發生,非由權利人或地政士加以申報的資訊只有前兩項的「交易標的」與「價格資訊」,第三項「標的資訊」即便申報內容有所錯漏,一來不是主要資訊,二來可以與地政機關所掌握的其他資料勾稽核對,所以我認為地政士對此項不負完整義務。 真實義務:我認為所申報的資訊錯誤,尤其是出於故意的虛報才是本法第 51-1 條所要處罰的對象(見前文註 4 )。這裡要附帶一提的是,其實權利人(買方)應該也要負有同樣的義務,只是在立法技術上,既然已經挑出地政士來對行政機關負責,就沒有必要再回

地政士法不應該修正嗎?(一)立委們的修正理由

不動產交易實價申報登錄制度自 2011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後,自隔( 2012 )年 8 月 1 日施行至今。今年 1 月 3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地政士法第 26-1 條修正案,行政院長認為新法內容嚴重減損實價登錄制度的功能,已於 1 月 19 日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移請立法院覆議。 立法院召開臨時會在即,此時回頭檢視一下本次修法修得好不好似乎正是時機。從輿論所反映的民意似乎顯示本次修法的結果背於民心之所向,但這次修法真的修得這麼沒道理嗎 [1] ?其實從地政士法的先前的條文及當前的修正理由來看,先前的規範模式的確有其不盡理想之處。本文將先檢討先前的規範模式,及立委質詢內容中所指出的缺陷,下一篇文章再進一步討論,面對這些缺陷,最好的修正方式就是像本次修正的條文一樣嗎?還是說,有其他種方案能更精確地限定要處罰的對象,使得地政士免於動輒入罪之餘,制度的規範目的又不會受到減損呢? 所有的行政罰背後都有兩種規範:課予人民行政法上義務的義務規範,以及當人民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時,施加裁罰的裁罰規範。實價登錄制度分別負擔申報義務的義務人不同,分別規範在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先前的規範模式依照申報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的)權利人/地政士/經營不動產仲介、代銷業務者,而異其裁罰方式,前者先給予其改正期間,後兩者則逕為裁罰(雖然依照新聞上的說法,內政部會先給予義務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如果發現是出於錯誤者,則不予裁罰)。 內政部對上述二元規範模式的說明是,地政士具有專業,應比常人更不應犯錯云云,也就是有比較高的注意義務 [2] 。 相對的,立委們認為現行的規範模式有以下幾點疑義: 一、無正當理由對權利人與地政士為差別待遇 [3] 。 當然內政部認為說,地政士較為專業。但較為專業影響的應該是所附的注意義務,也就是說,過失與否的判斷標準,而非是否即予以處罰。更進一步來說,出於過失的誤報也不是內政部或地方政府所防堵的對象 [4] 。值得一提的是,李鴻源部長被質詢時,其實多次同意立委的此一論點 [5] ,無怪乎江啟臣 [6] 會對覆議感到不滿。 二、現行制度下實際裁罰案件雖然僅占極小比例,惟免罰係出於地方政府的寬容 [7] 。 其

有限合夥法相關新聞思考

因為看到一篇朱敬一主張有限合夥下,應該要免徵營所稅的文章,所以看了一點有關有限合夥的報導。看完以後,我還是不是很懂為什麼國內要引入這個東西。我看到的說明是說,有限合夥在組織上很類似兩合公司,會分作有限合夥人與一般合夥人,後者(對債權人)負無限責任,負責公司實際經營,得以勞務或技術出資;前者負有限責任,不介入公司經營。此外,就盈餘分派、股東會召開,都沒有強制規定,由合夥人間以契約自由約定。另外,有限合夥可以約定存續期限,時間到了自然消滅,因此,可以適用較為簡便的清算程序。我的問題是,國內公司法規定(包含行政機關、法院對公司法的解釋)過於僵化,不利於小公司適用,國內學者早有人講過 [1] ,如果可以再立一部有限責任法,為什麼不乾脆把小公司適用公司法的規定給放寬呢 [2] ?而依我稍微搜尋資料的結果,就有一篇碩士論文 [3] 是看衰有限合夥的立法解決創投產業困境及滿足專門技術人員需求的效果。 再來就營所稅部分,老實說,免營所稅其實不是租稅優惠,更精確地說,不是優惠。參見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項,我國目前採兩稅合一的立法例 [4] ,就公司被課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入一可扣抵稅額帳戶內,待公司分配股利於股東後,股東再就其獲分配的營利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惟公司之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獲之可扣抵稅額亦照比例分配與股東,扣抵股東的綜合所得稅。獨資或合夥組織的情況則是,就獨資或合夥組織的所得不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直接歸入事業主或合夥人當年度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免營所稅的情況,如果是依照獨資或合夥組織的情況課稅,只會變成說本來今年先繳 17 %就好,其餘部分等到分派盈餘時再繳就好的稅,今年一口氣 20 %、 30 %、 40 %要全部繳掉,完全就沒有優惠到啊?除非說是也沒有要在所得當年併入合夥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是等到盈餘分派時才課徵,可是就新聞報導內容看來又不像 [5] 。 我覺得最關鍵的問題是,有限合夥法取自英美法制,日本、新加坡似乎也比我國先行取經了,而朱敬一認為 「 美、日均不對有限合夥組織課營所稅,只對個人課所得稅 [6] 」 ,很可能美、日不是不對有限合夥組織課徵營所稅,而是美、日兩國根本沒有營所稅。美國只有公司稅 (corporate tax) 、日本則是只有法人稅(日本的情形我比較不確定,因為有限合夥好像一般都會被認定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