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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不應該修正嗎?(二)原先條文真正的問題

明後天的臨時會就是決定覆議案是否通過的日子了,趁此黃道吉日,文章的下篇剛好出來:-P
我認為這起事件中國會與行政院之間的爭議是假爭議,因為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1-1條立法粗糙,但修法的結果並不是將其細緻化,而是繼續沿用這個粗糙的架構,只是減輕地政士所負的責任而已。其實從上一篇文章的內容,我可以發現,立委諸公對制度施行以來種種問題其實很清楚,所以修法修得如此粗糙,自然啟人疑竇。

區別行政罰與行政執行

本法第26-1條是地政士的申報登錄義務的規定,就義務的違反、不履行,法律上各有其應對的方式,前者是加以裁罰,適用行政罰法,行為人必須要有故意或過失;後者是督促其履行,適用行政執行法,在本件情形,對應的行政執行屬對於行為不行為義務的間接執行。間接執行的方法有處以怠金與代履行,因為申報登錄不可能由行政機關代為履行,所以只有可能處以怠金。系爭規定的第一個問題就是,「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太多,實際上把只需要督促地政士履行的情況也處以行政罰了。

違反申報登錄義務的情形

再來,就申報登錄義務加以細分,可以再區分成以下的義務:
及時義務:本法第26-1條有明言,申報登錄應在「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為之,如果未及時申報,為第一種違反本法第26-1條第1項規定的態樣。這種情形,行政機關只要督促地政士申報即可,若仍不申報再依行政執行法的規定處以怠金,並非本法第51-1條要處罰的對象。
完整義務:理論上,地政士申報登錄時,應提供機關完整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但正如前一篇文章所提及的,行政機關實際上所要求的資訊過於瑣碎龐雜,地政士也有難以完全掌握之虞。其實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3條所規定的內容,真的是這次交易才發生,非由權利人或地政士加以申報的資訊只有前兩項的「交易標的」與「價格資訊」,第三項「標的資訊」即便申報內容有所錯漏,一來不是主要資訊,二來可以與地政機關所掌握的其他資料勾稽核對,所以我認為地政士對此項不負完整義務。
真實義務:我認為所申報的資訊錯誤,尤其是出於故意的虛報才是本法第51-1條所要處罰的對象(見前文註4)。這裡要附帶一提的是,其實權利人(買方)應該也要負有同樣的義務,只是在立法技術上,既然已經挑出地政士來對行政機關負責,就沒有必要再回去找權利人。但申報義務可以要求地政士代為履行,應受的行政罰就不能要求地政士代為受過了。

立法論上的建議

地政士法第51-1條:「地政士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時,故意申報虛偽不實之資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因為已經限縮處罰範圍,所以不排除增加罰鍰金額的可能性。
至於權利人故意或過失告知地政士錯誤資訊,致地政士申報登錄該錯誤資訊者,因為不是地政士本身故意申報虛偽不實資訊,所以不在本條處罰範圍之內。)
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2項:「權利人故意告知地政士虛偽不實之資訊,致地政士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時,發生申報不正確資訊之結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除此之外,有些人質疑實價登錄制度施行至今的成效(漏洞? 建商銷售預售屋免申報),這個問題不在本文的討論範圍。不過文中提及的實價課稅,我認為在制度設計上的確是會讓人民比較有「誠實」申報的誘因,但其實當初推行實價登錄制度的時候,內政部跟行政院有保證過所申報登錄的資訊不會作為課稅的依據(見公報第60頁),所以如果真的要採行這種做法的話,爭議會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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