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林依晨與服裝品牌AVILAS間代言爭議結果出爐,AVILAS委託行銷的詮勢廣告需再給付林依晨所屬經紀公司(即周子娛樂)拍攝報酬111餘萬;求償500萬元違約金部分,法院酌定為30萬元,詮勢廣告合計應給付周子娛樂141餘萬元。 案情及判決(即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內容詳參新聞:〈林依晨代言女裝1周火速解約 廣告公司惹怒女神判賠141萬〉。
借這個案件,馬克律師要來談談違約金。
馬克律師之前也提過,現代民法尊重個人的經濟決策,對於契約的規範,著重在怎樣算締結了契約,以及個人怎樣的心智、精神狀態可以合法締約,比較少對於契約內容的控制;例外在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的情況下,為了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才有比較多的內容控制。違約金就是少數民法有控制其內容的契約項目。
我國釋義學上,將違約金分作「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後者是預先約定契約之一方違約後,需要賠償的總金額,有減輕證明損害存在及損害金額的效果;前者則具係為防止、制裁違約,違約之一方除支付違約金外,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1句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就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前面的「當事人另有訂定」就是原則上容許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的意思。與之對比,英美法則不允許在契約約定懲罰性賠償金,但可以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這邊要注意的是,如果沒有訂明是懲罰性違約金的話,一律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違約金之酌減
另一個比較重要的條文是法院職權酌減違約金的規定,即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法條規定得很簡略,所以相關的重要判決比較多。
1. 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法院均得適用本條規定酌減違約金。(82台上2529)
2. 「相當」之數額的標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49台上807)110台上1800則用「債務人違約之情狀」。
3. 債權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前,法院也可以核減。(79台上1612)不過通常是在對造請求給付違約金時主張酌減,所以這情況很少見。
4. 違約金約定便是保有給付的法律上原因,出於己意給付後,即不能請求法院核減後返還。(79台上1915)其實這則判決的重點在於「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不過十幾年沒有主張成功的案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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