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自林依晨代言案看違約金

日前林依晨與服裝品牌AVILAS間代言爭議結果出爐,AVILAS委託行銷的詮勢廣告需再給付林依晨所屬經紀公司(即周子娛樂)拍攝報酬111餘萬;求償500萬元違約金部分,法院酌定為30萬元,詮勢廣告合計應給付周子娛樂141餘萬元。 案情及判決(即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內容詳參新聞:〈林依晨代言女裝1周火速解約 廣告公司惹怒女神判賠141萬〉。

借這個案件,馬克律師要來談談違約金。

馬克律師之前也提過,現代民法尊重個人的經濟決策,對於契約的規範,著重在怎樣算締結了契約,以及個人怎樣的心智、精神狀態可以合法締約,比較少對於契約內容的控制;例外在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的情況下,為了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才有比較多的內容控制。違約金就是少數民法有控制其內容的契約項目。

我國釋義學上,將違約金分作「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後者是預先約定契約之一方違約後,需要賠償的總金額,有減輕證明損害存在及損害金額的效果;前者則具係為防止、制裁違約,違約之一方除支付違約金外,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1句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就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前面的「當事人另有訂定」就是原則上容許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的意思。與之對比,英美法則不允許在契約約定懲罰性賠償金,但可以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這邊要注意的是,如果沒有訂明是懲罰性違約金的話,一律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違約金之酌減

另一個比較重要的條文是法院職權酌減違約金的規定,即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法條規定得很簡略,所以相關的重要判決比較多。

1. 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法院均得適用本條規定酌減違約金。(82台上2529)

2. 「相當」之數額的標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49台上807)110台上1800則用「債務人違約之情狀」。

3. 債權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前,法院也可以核減。(79台上1612)不過通常是在對造請求給付違約金時主張酌減,所以這情況很少見。

4. 違約金約定便是保有給付的法律上原因,出於己意給付後,即不能請求法院核減後返還。(79台上1915)其實這則判決的重點在於「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不過十幾年沒有主張成功的案例了。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地政士法不應該修正嗎?(一)立委們的修正理由

不動產交易實價申報登錄制度自 2011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後,自隔( 2012 )年 8 月 1 日施行至今。今年 1 月 3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地政士法第 26-1 條修正案,行政院長認為新法內容嚴重減損實價登錄制度的功能,已於 1 月 19 日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移請立法院覆議。 立法院召開臨時會在即,此時回頭檢視一下本次修法修得好不好似乎正是時機。從輿論所反映的民意似乎顯示本次修法的結果背於民心之所向,但這次修法真的修得這麼沒道理嗎 [1] ?其實從地政士法的先前的條文及當前的修正理由來看,先前的規範模式的確有其不盡理想之處。本文將先檢討先前的規範模式,及立委質詢內容中所指出的缺陷,下一篇文章再進一步討論,面對這些缺陷,最好的修正方式就是像本次修正的條文一樣嗎?還是說,有其他種方案能更精確地限定要處罰的對象,使得地政士免於動輒入罪之餘,制度的規範目的又不會受到減損呢? 所有的行政罰背後都有兩種規範:課予人民行政法上義務的義務規範,以及當人民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時,施加裁罰的裁罰規範。實價登錄制度分別負擔申報義務的義務人不同,分別規範在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先前的規範模式依照申報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的)權利人/地政士/經營不動產仲介、代銷業務者,而異其裁罰方式,前者先給予其改正期間,後兩者則逕為裁罰(雖然依照新聞上的說法,內政部會先給予義務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如果發現是出於錯誤者,則不予裁罰)。 內政部對上述二元規範模式的說明是,地政士具有專業,應比常人更不應犯錯云云,也就是有比較高的注意義務 [2] 。 相對的,立委們認為現行的規範模式有以下幾點疑義: 一、無正當理由對權利人與地政士為差別待遇 [3] 。 當然內政部認為說,地政士較為專業。但較為專業影響的應該是所附的注意義務,也就是說,過失與否的判斷標準,而非是否即予以處罰。更進一步來說,出於過失的誤報也不是內政部或地方政府所防堵的對象 [4] 。值得一提的是,李鴻源部長被質詢時,其實多次同意立委的此一論點 [5] ,無怪乎江啟臣 [6] 會對覆議感到不滿。 二、現行制度下實際裁罰案件雖然僅占極小比例,惟免罰係出於地方政府的寬容 [7] 。 其

網紅被淨身出戶?從新聞看借名登記

本件是我之前另一篇部落格文章:〈 配偶權案例:臥室遭裝針孔的網紅 〉主角袁女的另案,相關新聞可參見蘋果日報的〈 F奶貴婦網紅慘了!恐淨身出戶 公婆出招討5000萬豪宅勝訴 〉。事實經過,簡單來說,就是袁女郭男於民國(下同)106年結婚,公婆於107年出資購買三重區水岸長堤豪宅,登記於郭男袁女名下。因為袁女向郭男訴請離婚,並於訴訟中透露打算出賣豪宅後另於台北市文山區置產,公婆認為袁女可能擅自出售房地,已無信任關係,遂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本件因其中一方當事人是馬來西亞華僑,所以有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的問題,法院判斷的結果是,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且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非本文重點,其餘不贅。 本件的爭點在於,公婆購買三重房地,之後登記給袁女郭男的行為,究竟成立贈與還是借名登記關係。 借名登記契約雖然不是民法上有規定的有名契約類型,但因為在台灣民間很普遍,所以有在關注新聞的人應該起碼都聽過這個字眼。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人經出名人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的類型特徵,也就是其主給付義務,就是出名人一方容認借名人將其財產登記在自己名下。除了類型特徵外,實際的案件中,另外會有一些典型的特徵。譬如,因為出名人只有出名而已,財產本身仍然是由借名人來使用收益,所以另外的特徵是財產是借名人在使用的;同理,財產的稅賦及管理維持上的成本費用,通常也是借名人自行負擔。 要證明雙方間是借名登記,而非贈與關係,最明確的就是從類型特徵下手,譬如雙方有約定借名登記之書面。其次由其他的特徵來做判斷,譬如借名人實際使用財產,或負擔財產稅賦及成本費用。 此外,因為通常是為了迂迴達成某種目的才會成立借名登記,所以背後的目的也是判斷的重要素材。 法院判斷 本件法院認為成立的是借名登記關係,理由有三: 一、袁女向澳洲法院提出的書狀上載明:公婆曾購買一間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價值約為......元。該不動產登記在郭男及袁女名下。 法院認為,袁女的書狀不是說「贈與」,而是說「購買」、「登記在......名下」,這符合借名登記的特徵。 二、房地全部由公婆出資。袁女曾經支付過訂金,但已經公婆償還。法院認為,這也符合借名登記的特徵。 三、目的方面,公婆主張,買房本意是要出租

讀書筆記:《國家為什麼會失敗:權力、富裕與貧困的根源》(一)

本書的目的,簡單來說,就是要回答為什麼有些國家富裕、有些國家貧困的問題。經濟學,尤其是發展經濟學,歷來對這個問題給出過許多答案,諸如地理、氣候、文化、無知等等,本書的作者認為最關鍵的因素在於 「 制度 」 。 經濟學的通說認為,自由競爭的市場可以讓社會上的資源達到最有效率的配置,進而使得經濟得到最好的發展,可惜市場往往出現失靈的現象,政府的角色就是要矯正這些失靈之處。上述的無知說就是認為,經濟表現差勁的國家領導人,出於無知,面對市場失靈的現象,不知道應該或如何加以調整。所以,對於那些國家,經濟學家所能開給他們的藥方就是找出有哪些市場失靈的情形,並對症下藥。但本書的作者認為,上述的意見固然看見的市場失靈的現象,但卻沒看到市場失靈現象的成因,所以對於他們所提供的解方太過於樂觀。 市場失靈現象的成因往往是主政者自己有意圖地搞出來的。主政者可能為了犒賞支持者,所以行獨占制,以專賣權犒賞支持者;或者懼怕技術改進以後,勞工失業,造成社會不安定,所以禁止新技術的推展;或者為了不讓政敵發展起來,有意地不去推廣教育,不去提供公共建設,影響區域的發展。舉例而言,俄國在沙皇時代採行農奴制度,貴族們都是大地主,他們統治階層的利益取決於土地出產的價值。當工業革命的浪潮席捲到聖彼得堡時,沙皇居然因為工業化的結果會損及貴族的利益,所以不准引進蒸汽機! 本書作者將自由競爭的市場稱為 「 廣納性經濟制度 」,相對的,採行奴隸制度、農奴制度、勞工沒有選擇工作的自由(書中的例子,像是西班牙在南美採行的封賜制度,或者其後續在瓜地馬拉等地演變成的工作簿及遊民法等),不保障財產權,或者行獨占制的體制為「 榨取性經濟制度 」。從前一段的敘述,我們可以知道一個國家的經濟制度是廣納還是榨取,並不是命中注定的,而是受到那個國家的政治制度(也就是一群人決定公共事務的方式)的影響。同樣地,政治制度也分為廣納性與榨取性,前者最典型的代表自然是西歐、美國等地的民主制度,但廣納性政治制度無法與民主劃上等號,舉例來說,光榮革命以後的英國,就有選舉權的人數占總人口的比例來說,以今日的標準絕對算不上民主國家,但因為有人民向國會請願的制度以及法治的傳統,所以在「黑面法案」事件中,有錢有勢的貴族依樣無法對平民為所欲為;反例則是南美的哥倫比亞,該國有悠久的民主選舉的歷史,但直到 1974 年,該國的兩個傳統政黨都還協議輪流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