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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權案例:臥室遭裝針孔的網紅

上個禮拜,馬克律師又注意到一則跟配偶權相關的社會新聞:〈網紅帶男過夜!夫求償百萬判決出爐〉,但很罕見地,馬克律師會注意到這則新聞倒不是因為羶腥色的關係,而是因為3月16日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基於其中討論到「民事訴訟中私人違法取得證物有無證據能力」的問題,轉貼了這則判決,我有些朋友因而轉載,所以我才會注意到這則判決,進而查詢相關新聞。

本件判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2號民事判決。

這邊解釋一下,因為馬克律師要講解判決內容,所以原則上應該讓讀者們知道判決字號、看到判決內容,但為什麼上一篇文章我沒有讓讀者們知道判決字號呢?

因為在一些類型的判決中,基於個人資訊自主權的保護,法院公開判決時,原則上會遮蔽原、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的姓名,僅顯示甲○○、乙○○之類的代稱,但在前一篇文章所分析的判決中,內文的原、被告姓名固然被遮蔽,當事人欄的原、被告姓名卻寫得清清楚楚,令人搞不清楚法院究竟覺得這類案件中,需不需要保護當事人的資訊自主權。為謹慎起見,馬克律師就例外不貼出判決字號囉。

判決中的誤寫誤繕?

在進一步分析前,因事涉當事人名節,我先處理一個判決中疑似誤寫誤繕之處。

被告袁女之前指控原告郭男於民國(下同)108年在泰國出軌,並於109年11遭郭男以分居償達一年為由,在澳洲訴請離婚,相關內容經刊載於新聞報導

而依判決所載,郭男主張發生侵權行為的時間點分別在108年的2月16日凌晨及同年的4月12日。如果這個時間點屬實的話,豈非袁女出軌在前?

袁女在IG及Youtube上貼出澄清聲明,表示與本件另一被告即賴男係於郭男提起離婚訴訟後才建立關係,郭男提出證物所欲證明的行為發生時間應在110年以後。

依據袁女的說法,可以推測,法院似乎將郭男主張的內容中,發生在110年的事情誤寫為發生在108年。

判決後續的內容,被告袁女、賴男主張的內容部分,袁女、賴男承認雙方於110年2月16日在袁女、郭男共有之房屋(判決內簡稱系爭房屋)內過夜。之後,判決的「法院判斷」(行文作「本院之判斷」)部分,法院提到,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承於110年2月16日在系爭房屋過夜云云。

根據以上資訊,馬克律師認為確實有判決誤寫誤繕的可能性,因為事涉當事人名節,所以先提出來給各位讀者參考。

案件事實

本件原告郭男於與被告袁女共同所有的房屋的門口處裝設正對門口的監視器,並在系爭房屋的臥室內的電視內裝設正對床鋪的針孔攝影機,拍攝到袁女賴男於110年2月16日(已更正疑似誤繕處)凌晨抵達系爭房屋過夜,賴男直到同日下午一點多才離開。另外拍攝到同年4月12日,袁女賴男一同返回系爭房屋,並同床共枕、相互親吻。

(判決內沒有明講,但依上下文判斷,110年2月16日似乎只有門口監視器畫面,同年4月12日才有臥室針孔攝影機畫面。)

郭男主張被告袁女賴男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友誼之分際,嚴重破壞郭男婚姻生活之圓滿,係故意不法侵害郭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郭男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袁女賴男賠償郭男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證據使用禁止的比例原則檢驗

證據使用禁止本來是刑事訴訟上的制度,主要目的是防止不擇手段的刑事偵查侵害人權。典型的證據使用禁止是前階段犯罪偵查人員違反證據取得規範(證據取得禁止),後階段因而排除違法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禁止該證據於訴訟中提出、使用。私人違法取得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也是實務爭執的問題之一,更進一步衍生的問題就是,民事訴訟程序是否要承認證據使用禁止的制度。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承認民事訴訟程序上私人違法取證的證據使用禁止制度: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法院排除原告郭男提出的錄影證據的理由有四:

一、法院認為婚姻關係的目的是使得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更加圓滿,所以婚姻雙方的人性尊嚴、人格發展的獨立存在是婚姻的關係的基石。而個人隱私的保障對於維持人性尊嚴、人格發展則不可或缺,所以也是維持婚姻關係的必要條件。因此,以侵害配偶隱私權的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手段顯不足以達到目的。

二、自刑度觀察,刑法第315-1條的妨害祕密罪刑度大於刪除前的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可以推論我國立法者認為隱私權的法益比婚姻關係圓滿的法益要來得重要。

三、考量到判決的後續效應,法院認為如今竊聽、竊錄器材太容易取得了,如果在本件容認使用違法取得的證據的話,會使得其他人群起效尤,社會大眾會活在一言一行都可能遭到竊錄的恐懼中。

四、本件原告郭男固然主張基於住家安全、私人空間維護,防止持有鑰匙之友人進出臥室等等正當錄影目的,但法院仍然認為裝設於大門的監視器長期監視袁女出入,而個人於臥室床鋪之非公開活動涉及高度隱私,郭男於臥室電視裝設之針孔攝影機過度侵害袁女的隱私權。

基於上述理由,法院認為郭男提出之監視器、針孔攝影機錄得畫面均不得提出為證據。

法院的其他判斷

原告郭男另外主張,袁女賴男自認於110年2月16日在系爭房屋過夜,但兩人辯稱當天僅是朋友間正常聊天,並無發生超過友誼之行為。法院認為,縱然放寬認定系爭房屋大門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有證據能力,但依翻拍照片,仍難認袁女賴男間有親密或踰矩行為。法院認為僅以被告二人在系爭房屋過了一夜,難據以認定兩人必定有發生超過友誼之行為。因此,法院判斷郭男的配偶權未受到侵害,駁回郭男的訴訟。

法院上面的說法雖然給人睜眼說瞎話的印象,但證據使用禁止就是這樣,要好像訴訟中從來沒有出現過這個證據似地作判斷。

判決中未提到的因素

袁女在聲明中也有提到,郭男主動與她分居一年,在泰國另外有小三,且雙方在澳洲現正離婚訴訟中,所以自己後來才跟賴男建立關係。如果袁女所言為真,不論舉證上的問題,此時她跟賴男間的任何關係,是否仍然有侵害郭男配偶權的可能呢?

我猜測,以上判決中未言明的因素有影響到法院的判斷。只是本件中可以用證據使用禁止處理,下一樁案件不見得如此。如果法院真的認為離婚訴訟期間的與婚姻外第三人的交往行為是否侵害配偶權有爭議,我期許法院可以進一步深入探討配偶權的內涵,而不是遁入其他說詞中。

之後我打算回來簡介一下前引承認民事訴訟上私人違法取得證據的證據使用禁止的最高法院判決,順便分析本件法院操作比例原則的論理是否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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