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題目要來介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也就是上一篇文章引用為民事訴訟上禁止使用私人不法取得證據的依據,第一篇先來介紹一些背景知識。 證據禁止法則 刑事訴訟上的證據禁止法則可以先用一個示意圖來概括: 合法取證 --> 自主型使用禁止 違法取證 --> 依附型使用禁止 (證據取得禁止) (證據使用禁止) 國家偵查、追訴犯罪,可以達到維護人民生命、健康、財產的效果;同時,因為國家據有的龐大權力,很多時候國家就是對人權的最大威脅。證據取得禁止,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人權。 證據取得禁止是證據禁止法則的典型,前階段有了違法取證的行為,後階段再來討論違法取得的證據可否用於審判上(依附型使用禁止),像是詢問被告前要先盡告知義務(刑訴§95;類似美國的米蘭達警告)、不得不正訊問(刑訴§98;像是強暴、脅迫、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也不能違法搜索扣押(常見的是無令狀搜索)等等。 違反證據取得禁止而取得的證物,並非一律沒有證據能力。有絕對喪失證據能力者,像是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刑訴§156I),或違反告知義務(刑訴§158-2)等。其餘情形,則依據刑訴第158-4條個別判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另一種證據使用禁止的類型,我們稱之為自主型使用禁止。有時候,雖然是合法取得的證據,但是光是在審判中提出這項證據,本身就是獨立的基本權侵害時,此時也應該例外禁止在審判上使用這項證據。像德國曾經有案例,經合法搜索扣押的被告日記,被裁定當庭念出內容將侵害被告的私密領域的核心,所以不得用為追訴偽證罪的證據。私人違反取證,因為不會違反刑事訴訟法上的取證規範,所以也會放在自主型使用禁止的脈絡下討論。 德國基本法的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以下基本權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為直接有效之權利。」意思是,除了法律可能會因為侵害基本權利而違憲外,行政權、司法權的運作也要留神,不要侵害了基本權利。上面說的「自主型使用禁止」就是一個例子。雖然我國憲法沒有相當於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但因為我國憲法理論主要繼受自德國,所以一般認為,我國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也直接拘束行政權、司法權。由此進一步推論,縱然沒有法律或判決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