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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權究竟存不存在?會影響到被出軌配偶的權益嗎?

馬克律師之前寫了〈「律師,請問我的案件有多少勝算?」◇上篇〉,不知有無人覺得奇怪,為何遲遲未見〈下篇〉。

其實馬克律師早已動筆撰擬,只是遲遲未能完工。因為要妥善說明訴訟案件的不確定性,涉及太多前提,很難於一篇文章中畢其全功。

所以我打算先岔出來寫一下有點關係的主題,累積之後寫文章時可用的資源。

以下進入正文。

如果各位有在關注法律新聞的話,應該有聽說前一陣子鬧得江湖沸沸湯湯的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09原訴41),109原訴41否定109年5月29日後臺灣法制上配偶權的存在,或者我們直接稱之為「配偶權否定論」,理由是: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定通姦罪不當限制個人(性)自主權而違憲,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背後的原因是憲法本身自重視對婚姻家庭的保障,轉換到重視婚姻關係中雙方平等的個人(性)自主權。所以,在此前提下,不應承認配偶為他方的客體,受他方獨占、使用的「配偶權」概念。所以,109原訴41的原告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法院便判決原告敗訴。

當然,這個見解很新,一起讀判決的文章也提到,差不多時期台中地方法院的另一則判決明白表示司法院釋字第791解釋的做成不影響配偶權。

其實,如果深入去探究配偶權的來源,我國法制上究竟存不存在配偶權是有疑問的。

先說一個背景知識,請求損害賠償有一個最泛用的請求權基礎,就是民法第184條:

I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II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訴訟上最常用的是第184條第1項的前段跟後段,兩者的差別在於,前者的情況下,被侵害的對象要是「權利」,但主觀上,加害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論;後者,被侵害的對象不限於權利,但加害人主觀上要是出於故意。也就是說,只要被侵害的對象是「權利」,主張第184條第1項前段會比後段要來得有利。

問題在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權利」指的是什麼,學說/實務上有爭議。

我國民法大部分的條文繼受自德國民法,第184條結構也跟德國的侵權行為規定很像,所以目前國內通說認為,第184條第1項的「權利」應比照德國規定,限於「絕對權」,也就是物權及人格權等。

反之,早期實務見解因為參考日本民法,所以不認為第184條第1項的「權利」應限於絕對權,後來受到學說的影響,才有見解傾向於認為應限於絕對權。

日本會認為無須限於絕對權的見解,是受到法國民法的影響,所以晚近又有留法的學者撰文主張無須限於絕對權。

以上便是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權利」是否限於絕對權,學說/實務上各有肯否兩說的發展梗概。

配偶權是否存在,主要影響到的便是相關案件得否適用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這邊我先破個梗:沒錯,即使配偶權不存在,配偶出軌的案件,依然可以主張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也不乏前例,除非第三者主張他/她不知道對方有配偶,否則不會有太大的影響。

前面提到學說認為第184條第1項的「權利」應限於絕對權,目前實務原則上接受這個前提,例外是判例曾經適用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認定是權利者,也在適用的範圍內。

一般認為,「過去」承認配偶權的判例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以下簡稱55台上2053)。我說「過去」的原因是,施行大法庭制度後,同時廢止了過往的判例制度,所以依據法院組織法的規定,自108年7月4日以後,已經失去判例的地位,變得與最高法院其他判決無異(但為行文便捷,仍交錯簡稱為「判例」)。

但55台上2053原文如下: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看完原文,各位可以發現以前會認為55台上2053承認了配偶權是出於誤解,筆者劃線部分的意思是:「不是只有侵害權利的行為才會成立侵權行為(因為中文譯名的關係,這段話會有奇怪,日文對應的術語寫作:『不法行為』,可資參照),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也會,所以暫且不論通姦行為是否侵害到配偶的權利,起碼這種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所以可以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至此,各位應該也能理解為何馬克律師不勞辭費介紹學說/實務對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肯否兩說的發展:55台上2053明顯是過去實務認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限於絕對權的見解下的產物,判例本身沒有承認配偶權,似乎也認為有沒有配偶權不重要,反正都能請求損害賠償。

順帶一提,這則判例處理的配偶通姦情形下的損害賠償,判例認為通姦行為違反了雙方因婚姻而負有的誠實義務,因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前一句話是之後法院擴張侵害配偶權行為的認定範圍的範本,譬如配偶與異性接吻擁抱,就可能被法院認定是不正當之交往,「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後者,則是認定這則判例承認配偶權的依據,但如所述,從論理過程來看,根本看不出這則判例有承認配偶權的想法(同樣誤打誤撞承認某項「權利」,筆者有找到過另外一個「高價低賣」的例子,所以筆者認為自己這番推論,應該不會不合理)。

最後,還是強調一下:法院所承認的侵害配偶權的行為(或者說婚姻中的男女不正當交往)不限於通姦,但還是要盡可能蒐集到相關的踰矩交往證據,才能提高獲得勝訴判決的機率。即使之後法院不承認配偶權,對於婚姻中的不正當交往行為,仍然能夠依據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但第三者有可能提出「不知道對方已婚」的抗辯。法院見解未明之前也無須擔心,律師慣例會把所有請求權基礎都列出,只會太瑣碎、不會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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