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配偶權案例:體力太好的人夫

前天馬克律師公布了一篇討論配偶權的文章,昨天剛好就看到一篇關於侵害配偶權的經過及損害賠償訴訟結果的社會新聞:〈人夫體力太好!偷吃女外送員2天要1次 她凍未條抓狂語出驚人〉。馬克律師平常最喜歡羶腥色新聞了,看到當然忙不迭地點了進去,發現本件訴訟有些爭點剛好可以作為上一篇文章的補充,所以顧不得自己一個禮拜發一篇文就好的計畫,寫了本文。

事件的經過新聞中寫得很清楚了,但我還是簡要介紹一下:賴男陳女為夫妻,賴男從事外送員工作期間認識朱女,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中至同年五月底間雙方多次合意性交。陳女知悉賴男朱女間不正常交往後,曾於110年5月6日當面要求朱女與賴男斷絕往來,朱女亦承諾不再聯繫賴男。惟賴男朱女仍於110年5月27日共同入住中壢米淇旅店,並發生性行為。賴女並於翌晨即110年5月28日凌晨將臉書大頭照更換為賴男睡覺之照片。

之後陳女起訴請求朱女給付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10年9月14追加賴男為共同被告。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4日判決賴男應給付陳女10萬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賴男朱女應連帶給付陳女15萬元,及朱女自110年9月23日起、賴男自111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共同侵權行為

許多案例中,侵權結果係由多個行為人共同造成的,像本例的侵害配偶權案件就會涉及出軌的配偶以及小三,或者在有些車禍案件,也會有多個違反交通規則的駕駛人。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在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怎樣才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實務上有過爭議。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例表示:「本件車禍係計程車與卡車司機駕駛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2383號解釋,無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法院僅得就各該司機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之範圍內,令其與僱用人連帶賠償。」

(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一)二人以上因共同之過失發生犯罪者,應各科以過失罪之刑,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其判決主文毋庸為共同過失之宣示。......」)

但是後來這則判例依據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會議決議,變更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這個決議很有名,因為78年法院組織法修法以後,變更判例跟編為判例都是經由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再無變更判例會議,所以中華民國法制上只有這麼一號例變字決議。當然,如我上一篇文章有提到的,108年後也沒有判例了,只有大法庭裁定。

連帶債務

例變字第1號決議變更過去判例的見解,表明過失的行為人跟故意的行為人一樣,適用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聽起來好像很陌生,但其實一般人生活中也很常見,雖然有爭議,像是跟銀行借錢時,銀行常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下,借款人跟保證人所負的就是連帶債務。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的債權人最大的好處,就是依據上開條文,取得「被告甲、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若干元」的執行名義後,無需承擔對被告甲或乙其中一人執行未果的風險,後續仍得對另一人聲請強制執行。

連帶債務在某些情況下對債務人也有好處,因為連帶債務人之間有負責比例及內部分擔的機制,債權人出於自身方便可能僅向其中一名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在連帶債務的情況,該名債務人得向其他債務人請求他們應負責的部分。

負責比例的問題,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所以除非像第188條第3項,明定僱用人為受僱人的侵權行為負責時,僱用人對受僱人有求償權,也就是說此時僱用人與受僱人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最終責任仍完全在受僱人身上。

(針對賴男朱女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不同,補充一則實務見解。

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

「法律問題:甲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人,乙、丙為連帶債務人,甲以一訴同時訴請乙、丙二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乙、丙二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一為九月十日,一為九月十三日,此時若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甲對乙、丙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丙說:甲對乙、丙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自九月十一日,九月十四日起算。因本案係以乙、丙無確定期限給付為前提,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

結論:採丙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本案分析

出軌之配偶及第三者共同侵害被出軌配偶的配偶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際案例上,被出軌配偶可能單獨向出軌之配偶或第三者求償,也可能兩個一起告。向其中一方求償的情況下,敗訴的出軌之配偶或小三理論上可以向另一方請求內部分擔。本案中,陳女就是向賴男朱女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新聞中也有提到,有部分的賠償金額是由賴男單獨負擔,其他部分金額才是賴男朱女連帶負責,為何會有這樣的情形呢?

訴訟中朱女抗辯賴男一直跟她說自己已經離婚了,所以直到110年5月6日陳女找她談判前,她都不知道賴男仍有婚姻關係。我在前一篇文章也提過,如果是依據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的話,第三者可以抗辯不知道對方有配偶。但顯然這個案子的承審法官承認配偶權,陳女也有主張配偶權受侵害,所以單純主張不知情是不夠的,朱女還必須證明自己對於不知情無過失。

但法院沒有去判斷朱女是否知情或不知情的話有無過失,法院發現陳女5月6日協議當天,曾經說過,如果朱女跟賴男有斷乾淨的話,願意不計前嫌,不會對朱女提告。法院認為上面這段話表示陳女原諒朱女5月6日前的不正常交往行為,因此也免除了朱女的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所以免除了朱女5月6日前的債務,賴男亦僅就5月6日前的不正常交往行為他自己內部分擔的部分負責,朱女僅就5月6日以後的侵權行為與賴男連帶負責。

最後談一下舉證方面的問題。

目前實務普遍認為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不限於通姦行為,但除通姦外的男女不正常交往行為,仍然應由被侵權人加以證明。合理推斷,這也是本件中侵權行為限於賴男朱女110年3月中至同年五月底間的通姦行為的原因。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對方不肯簽離婚協議書怎麼辦?

前幾天Dcard感情板上上有一篇熱門文章: 因為孩子的名字 我想要離婚了 ,內容大意是樓主懷孕產子,她之前跟丈夫談好孩子要取跟章子怡一樣的名字,丈夫報完戶口後,樓主卻發現是同音的另外兩個字,當下樓主雖不疑有他,事後卻經丈夫友人告知那是丈夫大學時苦追多年後曾短暫交往的學姊的名字。樓主發現公婆跟大婆都不喜歡那位前女友,才知道前女友做出了留言稱之為「職業剝皮妹」的行徑。自承有感情潔癖的樓主發現丈夫沒有忘懷過前女友已經想離婚了,知道前女友的行徑跟丈夫的反應,更堅定了離婚的決心。 底下留言有人在跟樓主討論對方不肯簽字,情況看似又不符合法定離婚事由怎麼辦。 我國離婚分作兩願離婚(或稱協議離婚)及判決離婚,分別是兩個極端,有些人會再加上一項調解離婚。兩願離婚只要雙方同意簽字,並滿足一定形式要件(有二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即可,弊端是會被濫用,且一方不願簽字,另一方是拿對方沒皮條的。 判決離婚則失之要件過於嚴格,民法第1052條有第2項的概括條款,是民國74年以後的事了。且採學說上稱為「消極破綻主義」的立法例,也就是說,已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的破綻,但僅對破綻事由無責任的一方有權訴請離婚。 有些人可能會覺得這不是理所當然的嗎?難道先生出軌,也要准許先生提出離婚嗎? 其實,以上是從傳統的「名分」觀點提出的意見;現代社會中,婚姻雙方相處和樂、幸福美滿才是重點,如果婚姻存在破綻,就沒必要強留兩人貌合神離地留在婚姻的框架下生活。 回到正題,消極破綻主義很容易出現一個問題:如果婚姻破綻,雙方都有一部份的責任怎麼辦?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最高法院在95年就做出過一個決議,結論是原則上責任輕的一方可以向責任重的一方訴請離婚,如果雙方責任相同的話,則雙方都可以訴請離婚。 有些人可能會怕「難以維持婚姻」這個要件很難滿足,但根據馬克律師的觀察,法院其實常常是我上面「現代社會」的觀點,願意讓無意繼續維持婚姻的怨偶和平分開的,所以雖然是概括條款,但願意承認跟列舉事項相差甚遠的事由;有時候,案情已經構成列舉事項的事由,法院依然是用概括條款來判決離婚,整體而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取代掉法定離婚事由的趨勢。與此同時,法院也傾向於認為雙方都有責任,所以難以請求離婚損害。 結論是,如果目的只是要離婚的話,對方不肯簽字沒有關係,就算不符合列舉的法定離婚事由依然可以請求離婚。

配偶權案例:臥室遭裝針孔的網紅

上個禮拜,馬克律師又注意到一則跟配偶權相關的社會新聞:〈 網紅帶男過夜!夫求償百萬判決出爐 〉,但很罕見地,馬克律師會注意到這則新聞倒不是因為羶腥色的關係,而是因為3月16日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基於其中討論到「民事訴訟中私人違法取得證物有無證據能力」的問題,轉貼了這則判決,我有些朋友因而轉載,所以我才會注意到這則判決,進而查詢相關新聞。 本件判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2號民事判決。 這邊解釋一下,因為馬克律師要講解判決內容,所以原則上應該讓讀者們知道判決字號、看到判決內容,但為什麼上一篇文章我沒有讓讀者們知道判決字號呢? 因為在一些類型的判決中,基於個人資訊自主權的保護,法院公開判決時,原則上會遮蔽原、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的姓名,僅顯示甲○○、乙○○之類的代稱,但在前一篇文章所分析的判決中,內文的原、被告姓名固然被遮蔽,當事人欄的原、被告姓名卻寫得清清楚楚,令人搞不清楚法院究竟覺得這類案件中,需不需要保護當事人的資訊自主權。為謹慎起見,馬克律師就例外不貼出判決字號囉。 判決中的誤寫誤繕? 在進一步分析前,因事涉當事人名節,我先處理一個判決中疑似誤寫誤繕之處。 被告袁女之前指控原告郭男於民國(下同)108年在泰國出軌,並於109年11遭郭男以分居償達一年為由,在澳洲訴請離婚,相關內容經刊載於 新聞報導 。 而依判決所載,郭男主張發生侵權行為的時間點分別在108年的2月16日凌晨及同年的4月12日。如果這個時間點屬實的話,豈非袁女出軌在前? 袁女在IG及Youtube上貼出 澄清聲明 ,表示與本件另一被告即賴男係於郭男提起離婚訴訟後才建立關係,郭男提出證物所欲證明的行為發生時間應在110年以後。 依據袁女的說法,可以推測,法院似乎將郭男主張的內容中,發生在110年的事情誤寫為發生在108年。 判決後續的內容,被告袁女、賴男主張的內容部分,袁女、賴男承認雙方於110年2月16日在袁女、郭男共有之房屋(判決內簡稱系爭房屋)內過夜。之後,判決的「法院判斷」(行文作「本院之判斷」)部分,法院提到,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承於110年2月16日在系爭房屋過夜云云。 根據以上資訊,馬克律師認為確實有判決誤寫誤繕的可能性,因為事涉當事人名節,所以先提出來給各位讀者參考。 案件事實 本件原告郭男於與被告袁女共同所有的房屋的門口處裝設正對門口的監視器,並在系爭房屋的臥室內的電視內裝...

從實務見解看房貸成數條款

各位買過房子嗎?沒有買過,應該也聽人提過買房子的經驗吧?   買房的慣例,簽約之後,買方會先支付頭期款,而後賣方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買方名下,買方再憑房地抵押貸款,貸款所得支付賣方剩餘價金。在自備的頭期款是售價的兩成的情況下,買方當然會期待銀行起碼可以貸款到售價的八成,但最終會貸到多少,還有賴銀行估價的結果,這就不是買賣雙方所能掌握的事情了;如果不幸銀行給予的貸款成數過低,買方可能在短期內承受極大的資金壓力。所以,實務常見房屋買賣合約中加入房貸成數條款,也就是有「雙方同意,若乙方以本契約標的申請銀行貸款,核貸結果未能達本契約約定價金之○成,本契約自動解除」等等字樣的條款。   值得注意的是,房貸成數條款通常不會是房屋買賣合約中預設的條款,畢竟貸款成數不足,可能導致買方付不出錢違約,對賣方乃至於房仲、地政士等人影響不大。   前陣子馬克律師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抱怨說,本來他們買房時想在契約中加上房貸成數條款,卻遭房仲及地政士以「沒有人這樣約定的啦」、「這種條款沒有效力」等語阻擾,結果不幸的事發生了,銀行對房屋的價估值較低,核貸下來不到預定的金額,虧得事主手邊有點現金,補得上缺口,才未違約。   從民法的角度來看,正如馬克律師之前有提過的,契約經雙方合意即按約定內容發生效力,除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者有反公序良俗,不然,契約條文就是契約條文,不會任意被認定為無效。   房貸成數條款,依其約定的內容,可能構成房地買賣合約的「條件」:成數足夠契約才生效者,為停止條件;成數不足契約失其效力者,為解除條件。 民法上關於條件最重要的規定在第 101 條:「(第 1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第 2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事實上,內政部公告的「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都有規範「貸款處理」的條款: 買方預定貸款新臺幣 __ 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 (一)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 (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應依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