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配偶權案例:體力太好的人夫

前天馬克律師公布了一篇討論配偶權的文章,昨天剛好就看到一篇關於侵害配偶權的經過及損害賠償訴訟結果的社會新聞:〈人夫體力太好!偷吃女外送員2天要1次 她凍未條抓狂語出驚人〉。馬克律師平常最喜歡羶腥色新聞了,看到當然忙不迭地點了進去,發現本件訴訟有些爭點剛好可以作為上一篇文章的補充,所以顧不得自己一個禮拜發一篇文就好的計畫,寫了本文。

事件的經過新聞中寫得很清楚了,但我還是簡要介紹一下:賴男陳女為夫妻,賴男從事外送員工作期間認識朱女,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中至同年五月底間雙方多次合意性交。陳女知悉賴男朱女間不正常交往後,曾於110年5月6日當面要求朱女與賴男斷絕往來,朱女亦承諾不再聯繫賴男。惟賴男朱女仍於110年5月27日共同入住中壢米淇旅店,並發生性行為。賴女並於翌晨即110年5月28日凌晨將臉書大頭照更換為賴男睡覺之照片。

之後陳女起訴請求朱女給付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10年9月14追加賴男為共同被告。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4日判決賴男應給付陳女10萬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賴男朱女應連帶給付陳女15萬元,及朱女自110年9月23日起、賴男自111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共同侵權行為

許多案例中,侵權結果係由多個行為人共同造成的,像本例的侵害配偶權案件就會涉及出軌的配偶以及小三,或者在有些車禍案件,也會有多個違反交通規則的駕駛人。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在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怎樣才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實務上有過爭議。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例表示:「本件車禍係計程車與卡車司機駕駛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2383號解釋,無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法院僅得就各該司機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之範圍內,令其與僱用人連帶賠償。」

(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一)二人以上因共同之過失發生犯罪者,應各科以過失罪之刑,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其判決主文毋庸為共同過失之宣示。......」)

但是後來這則判例依據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會議決議,變更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這個決議很有名,因為78年法院組織法修法以後,變更判例跟編為判例都是經由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再無變更判例會議,所以中華民國法制上只有這麼一號例變字決議。當然,如我上一篇文章有提到的,108年後也沒有判例了,只有大法庭裁定。

連帶債務

例變字第1號決議變更過去判例的見解,表明過失的行為人跟故意的行為人一樣,適用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聽起來好像很陌生,但其實一般人生活中也很常見,雖然有爭議,像是跟銀行借錢時,銀行常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下,借款人跟保證人所負的就是連帶債務。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的債權人最大的好處,就是依據上開條文,取得「被告甲、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若干元」的執行名義後,無需承擔對被告甲或乙其中一人執行未果的風險,後續仍得對另一人聲請強制執行。

連帶債務在某些情況下對債務人也有好處,因為連帶債務人之間有負責比例及內部分擔的機制,債權人出於自身方便可能僅向其中一名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在連帶債務的情況,該名債務人得向其他債務人請求他們應負責的部分。

負責比例的問題,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所以除非像第188條第3項,明定僱用人為受僱人的侵權行為負責時,僱用人對受僱人有求償權,也就是說此時僱用人與受僱人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最終責任仍完全在受僱人身上。

(針對賴男朱女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不同,補充一則實務見解。

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

「法律問題:甲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人,乙、丙為連帶債務人,甲以一訴同時訴請乙、丙二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乙、丙二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一為九月十日,一為九月十三日,此時若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甲對乙、丙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丙說:甲對乙、丙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自九月十一日,九月十四日起算。因本案係以乙、丙無確定期限給付為前提,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

結論:採丙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本案分析

出軌之配偶及第三者共同侵害被出軌配偶的配偶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際案例上,被出軌配偶可能單獨向出軌之配偶或第三者求償,也可能兩個一起告。向其中一方求償的情況下,敗訴的出軌之配偶或小三理論上可以向另一方請求內部分擔。本案中,陳女就是向賴男朱女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新聞中也有提到,有部分的賠償金額是由賴男單獨負擔,其他部分金額才是賴男朱女連帶負責,為何會有這樣的情形呢?

訴訟中朱女抗辯賴男一直跟她說自己已經離婚了,所以直到110年5月6日陳女找她談判前,她都不知道賴男仍有婚姻關係。我在前一篇文章也提過,如果是依據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的話,第三者可以抗辯不知道對方有配偶。但顯然這個案子的承審法官承認配偶權,陳女也有主張配偶權受侵害,所以單純主張不知情是不夠的,朱女還必須證明自己對於不知情無過失。

但法院沒有去判斷朱女是否知情或不知情的話有無過失,法院發現陳女5月6日協議當天,曾經說過,如果朱女跟賴男有斷乾淨的話,願意不計前嫌,不會對朱女提告。法院認為上面這段話表示陳女原諒朱女5月6日前的不正常交往行為,因此也免除了朱女的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所以免除了朱女5月6日前的債務,賴男亦僅就5月6日前的不正常交往行為他自己內部分擔的部分負責,朱女僅就5月6日以後的侵權行為與賴男連帶負責。

最後談一下舉證方面的問題。

目前實務普遍認為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不限於通姦行為,但除通姦外的男女不正常交往行為,仍然應由被侵權人加以證明。合理推斷,這也是本件中侵權行為限於賴男朱女110年3月中至同年五月底間的通姦行為的原因。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地政士法不應該修正嗎?(一)立委們的修正理由

不動產交易實價申報登錄制度自 2011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後,自隔( 2012 )年 8 月 1 日施行至今。今年 1 月 3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地政士法第 26-1 條修正案,行政院長認為新法內容嚴重減損實價登錄制度的功能,已於 1 月 19 日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移請立法院覆議。 立法院召開臨時會在即,此時回頭檢視一下本次修法修得好不好似乎正是時機。從輿論所反映的民意似乎顯示本次修法的結果背於民心之所向,但這次修法真的修得這麼沒道理嗎 [1] ?其實從地政士法的先前的條文及當前的修正理由來看,先前的規範模式的確有其不盡理想之處。本文將先檢討先前的規範模式,及立委質詢內容中所指出的缺陷,下一篇文章再進一步討論,面對這些缺陷,最好的修正方式就是像本次修正的條文一樣嗎?還是說,有其他種方案能更精確地限定要處罰的對象,使得地政士免於動輒入罪之餘,制度的規範目的又不會受到減損呢? 所有的行政罰背後都有兩種規範:課予人民行政法上義務的義務規範,以及當人民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時,施加裁罰的裁罰規範。實價登錄制度分別負擔申報義務的義務人不同,分別規範在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先前的規範模式依照申報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的)權利人/地政士/經營不動產仲介、代銷業務者,而異其裁罰方式,前者先給予其改正期間,後兩者則逕為裁罰(雖然依照新聞上的說法,內政部會先給予義務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如果發現是出於錯誤者,則不予裁罰)。 內政部對上述二元規範模式的說明是,地政士具有專業,應比常人更不應犯錯云云,也就是有比較高的注意義務 [2] 。 相對的,立委們認為現行的規範模式有以下幾點疑義: 一、無正當理由對權利人與地政士為差別待遇 [3] 。 當然內政部認為說,地政士較為專業。但較為專業影響的應該是所附的注意義務,也就是說,過失與否的判斷標準,而非是否即予以處罰。更進一步來說,出於過失的誤報也不是內政部或地方政府所防堵的對象 [4] 。值得一提的是,李鴻源部長被質詢時,其實多次同意立委的此一論點 [5] ,無怪乎江啟臣 [6] 會對覆議感到不滿。 二、現行制度下實際裁罰案件雖然僅占極小比例,惟免罰係出於地方政府的寬容 [7] 。 其

網紅被淨身出戶?從新聞看借名登記

本件是我之前另一篇部落格文章:〈 配偶權案例:臥室遭裝針孔的網紅 〉主角袁女的另案,相關新聞可參見蘋果日報的〈 F奶貴婦網紅慘了!恐淨身出戶 公婆出招討5000萬豪宅勝訴 〉。事實經過,簡單來說,就是袁女郭男於民國(下同)106年結婚,公婆於107年出資購買三重區水岸長堤豪宅,登記於郭男袁女名下。因為袁女向郭男訴請離婚,並於訴訟中透露打算出賣豪宅後另於台北市文山區置產,公婆認為袁女可能擅自出售房地,已無信任關係,遂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本件因其中一方當事人是馬來西亞華僑,所以有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的問題,法院判斷的結果是,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且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非本文重點,其餘不贅。 本件的爭點在於,公婆購買三重房地,之後登記給袁女郭男的行為,究竟成立贈與還是借名登記關係。 借名登記契約雖然不是民法上有規定的有名契約類型,但因為在台灣民間很普遍,所以有在關注新聞的人應該起碼都聽過這個字眼。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人經出名人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的類型特徵,也就是其主給付義務,就是出名人一方容認借名人將其財產登記在自己名下。除了類型特徵外,實際的案件中,另外會有一些典型的特徵。譬如,因為出名人只有出名而已,財產本身仍然是由借名人來使用收益,所以另外的特徵是財產是借名人在使用的;同理,財產的稅賦及管理維持上的成本費用,通常也是借名人自行負擔。 要證明雙方間是借名登記,而非贈與關係,最明確的就是從類型特徵下手,譬如雙方有約定借名登記之書面。其次由其他的特徵來做判斷,譬如借名人實際使用財產,或負擔財產稅賦及成本費用。 此外,因為通常是為了迂迴達成某種目的才會成立借名登記,所以背後的目的也是判斷的重要素材。 法院判斷 本件法院認為成立的是借名登記關係,理由有三: 一、袁女向澳洲法院提出的書狀上載明:公婆曾購買一間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價值約為......元。該不動產登記在郭男及袁女名下。 法院認為,袁女的書狀不是說「贈與」,而是說「購買」、「登記在......名下」,這符合借名登記的特徵。 二、房地全部由公婆出資。袁女曾經支付過訂金,但已經公婆償還。法院認為,這也符合借名登記的特徵。 三、目的方面,公婆主張,買房本意是要出租

讀書筆記:《國家為什麼會失敗:權力、富裕與貧困的根源》(一)

本書的目的,簡單來說,就是要回答為什麼有些國家富裕、有些國家貧困的問題。經濟學,尤其是發展經濟學,歷來對這個問題給出過許多答案,諸如地理、氣候、文化、無知等等,本書的作者認為最關鍵的因素在於 「 制度 」 。 經濟學的通說認為,自由競爭的市場可以讓社會上的資源達到最有效率的配置,進而使得經濟得到最好的發展,可惜市場往往出現失靈的現象,政府的角色就是要矯正這些失靈之處。上述的無知說就是認為,經濟表現差勁的國家領導人,出於無知,面對市場失靈的現象,不知道應該或如何加以調整。所以,對於那些國家,經濟學家所能開給他們的藥方就是找出有哪些市場失靈的情形,並對症下藥。但本書的作者認為,上述的意見固然看見的市場失靈的現象,但卻沒看到市場失靈現象的成因,所以對於他們所提供的解方太過於樂觀。 市場失靈現象的成因往往是主政者自己有意圖地搞出來的。主政者可能為了犒賞支持者,所以行獨占制,以專賣權犒賞支持者;或者懼怕技術改進以後,勞工失業,造成社會不安定,所以禁止新技術的推展;或者為了不讓政敵發展起來,有意地不去推廣教育,不去提供公共建設,影響區域的發展。舉例而言,俄國在沙皇時代採行農奴制度,貴族們都是大地主,他們統治階層的利益取決於土地出產的價值。當工業革命的浪潮席捲到聖彼得堡時,沙皇居然因為工業化的結果會損及貴族的利益,所以不准引進蒸汽機! 本書作者將自由競爭的市場稱為 「 廣納性經濟制度 」,相對的,採行奴隸制度、農奴制度、勞工沒有選擇工作的自由(書中的例子,像是西班牙在南美採行的封賜制度,或者其後續在瓜地馬拉等地演變成的工作簿及遊民法等),不保障財產權,或者行獨占制的體制為「 榨取性經濟制度 」。從前一段的敘述,我們可以知道一個國家的經濟制度是廣納還是榨取,並不是命中注定的,而是受到那個國家的政治制度(也就是一群人決定公共事務的方式)的影響。同樣地,政治制度也分為廣納性與榨取性,前者最典型的代表自然是西歐、美國等地的民主制度,但廣納性政治制度無法與民主劃上等號,舉例來說,光榮革命以後的英國,就有選舉權的人數占總人口的比例來說,以今日的標準絕對算不上民主國家,但因為有人民向國會請願的制度以及法治的傳統,所以在「黑面法案」事件中,有錢有勢的貴族依樣無法對平民為所欲為;反例則是南美的哥倫比亞,該國有悠久的民主選舉的歷史,但直到 1974 年,該國的兩個傳統政黨都還協議輪流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