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天馬克律師公布了一篇討論配偶權的文章,昨天剛好就看到一篇關於侵害配偶權的經過及損害賠償訴訟結果的社會新聞:〈人夫體力太好!偷吃女外送員2天要1次 她凍未條抓狂語出驚人〉。馬克律師平常最喜歡羶腥色新聞了,看到當然忙不迭地點了進去,發現本件訴訟有些爭點剛好可以作為上一篇文章的補充,所以顧不得自己一個禮拜發一篇文就好的計畫,寫了本文。
事件的經過新聞中寫得很清楚了,但我還是簡要介紹一下:賴男陳女為夫妻,賴男從事外送員工作期間認識朱女,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中至同年五月底間雙方多次合意性交。陳女知悉賴男朱女間不正常交往後,曾於110年5月6日當面要求朱女與賴男斷絕往來,朱女亦承諾不再聯繫賴男。惟賴男朱女仍於110年5月27日共同入住中壢米淇旅店,並發生性行為。賴女並於翌晨即110年5月28日凌晨將臉書大頭照更換為賴男睡覺之照片。
之後陳女起訴請求朱女給付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10年9月14追加賴男為共同被告。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4日判決賴男應給付陳女10萬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賴男朱女應連帶給付陳女15萬元,及朱女自110年9月23日起、賴男自111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共同侵權行為
許多案例中,侵權結果係由多個行為人共同造成的,像本例的侵害配偶權案件就會涉及出軌的配偶以及小三,或者在有些車禍案件,也會有多個違反交通規則的駕駛人。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在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怎樣才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實務上有過爭議。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例表示:「本件車禍係計程車與卡車司機駕駛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2383號解釋,無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法院僅得就各該司機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之範圍內,令其與僱用人連帶賠償。」
(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一)二人以上因共同之過失發生犯罪者,應各科以過失罪之刑,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其判決主文毋庸為共同過失之宣示。......」)
但是後來這則判例依據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會議決議,變更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這個決議很有名,因為78年法院組織法修法以後,變更判例跟編為判例都是經由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再無變更判例會議,所以中華民國法制上只有這麼一號例變字決議。當然,如我上一篇文章有提到的,108年後也沒有判例了,只有大法庭裁定。
連帶債務
例變字第1號決議變更過去判例的見解,表明過失的行為人跟故意的行為人一樣,適用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聽起來好像很陌生,但其實一般人生活中也很常見,雖然有爭議,像是跟銀行借錢時,銀行常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下,借款人跟保證人所負的就是連帶債務。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的債權人最大的好處,就是依據上開條文,取得「被告甲、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若干元」的執行名義後,無需承擔對被告甲或乙其中一人執行未果的風險,後續仍得對另一人聲請強制執行。
連帶債務在某些情況下對債務人也有好處,因為連帶債務人之間有負責比例及內部分擔的機制,債權人出於自身方便可能僅向其中一名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在連帶債務的情況,該名債務人得向其他債務人請求他們應負責的部分。
負責比例的問題,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所以除非像第188條第3項,明定僱用人為受僱人的侵權行為負責時,僱用人對受僱人有求償權,也就是說此時僱用人與受僱人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最終責任仍完全在受僱人身上。
(針對賴男朱女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不同,補充一則實務見解。
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
「法律問題:甲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人,乙、丙為連帶債務人,甲以一訴同時訴請乙、丙二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乙、丙二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一為九月十日,一為九月十三日,此時若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甲對乙、丙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丙說:甲對乙、丙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自九月十一日,九月十四日起算。因本案係以乙、丙無確定期限給付為前提,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
結論:採丙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本案分析
出軌之配偶及第三者共同侵害被出軌配偶的配偶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際案例上,被出軌配偶可能單獨向出軌之配偶或第三者求償,也可能兩個一起告。向其中一方求償的情況下,敗訴的出軌之配偶或小三理論上可以向另一方請求內部分擔。本案中,陳女就是向賴男朱女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新聞中也有提到,有部分的賠償金額是由賴男單獨負擔,其他部分金額才是賴男朱女連帶負責,為何會有這樣的情形呢?
訴訟中朱女抗辯賴男一直跟她說自己已經離婚了,所以直到110年5月6日陳女找她談判前,她都不知道賴男仍有婚姻關係。我在前一篇文章也提過,如果是依據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的話,第三者可以抗辯不知道對方有配偶。但顯然這個案子的承審法官承認配偶權,陳女也有主張配偶權受侵害,所以單純主張不知情是不夠的,朱女還必須證明自己對於不知情無過失。
但法院沒有去判斷朱女是否知情或不知情的話有無過失,法院發現陳女5月6日協議當天,曾經說過,如果朱女跟賴男有斷乾淨的話,願意不計前嫌,不會對朱女提告。法院認為上面這段話表示陳女原諒朱女5月6日前的不正常交往行為,因此也免除了朱女的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所以免除了朱女5月6日前的債務,賴男亦僅就5月6日前的不正常交往行為他自己內部分擔的部分負責,朱女僅就5月6日以後的侵權行為與賴男連帶負責。
最後談一下舉證方面的問題。
目前實務普遍認為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不限於通姦行為,但除通姦外的男女不正常交往行為,仍然應由被侵權人加以證明。合理推斷,這也是本件中侵權行為限於賴男朱女110年3月中至同年五月底間的通姦行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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