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要實際來分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案例事實 吳男朱女於民國(下同)85年結婚,育有一女一子(子未成年),吳男於102年間被發現與訴外人吳女有不正當交往,吳男向朱女懺悔並簽立切結書,承諾日後不再有該等行為,後仍於105年間與訴外人鄭女有不正當交往。 朱女起訴請求與吳男離婚,並請求法院酌定由朱女負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另請求吳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8,800元。除此之外,現兩造共同居所登記在朱女名下,朱女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後,能一併作成命吳男遷離之判決。 本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作成107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法院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朱女擔任主要照顧者;吳男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朱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分擔扶養費19,49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吳男應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自系爭房屋遷出,駁回朱女其餘之訴。本判決經程式自動判定為依法不得公開之案件,所以網路上搜尋不到全文,但後續的第二、三審判決仍全文公開。 吳男不服,上訴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作成108 年度家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變更為由朱女單獨任之外,其餘上訴駁回。 朱女在訴訟中提出吳男與吳女間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證明兩人間有不正當交往。吳男則主張朱女未經同意翻拍之手機通訊紀錄照片,不得用為證據。 法院意見 高等法院針對證據使用禁止規範的敘述,原文摘錄如下( 粗體 、 底線 均為筆者所加): 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 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及 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 預防理論 )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 隱私權 與被害人之 訴訟權 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 而定。 以下幾點值得特別注意: 1.本件朱女表示她是吳男住院期間,吳男手機一直響,她以為是客戶電話(兩人當時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