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幾天Dcard感情板上上有一篇熱門文章: 因為孩子的名字 我想要離婚了 ,內容大意是樓主懷孕產子,她之前跟丈夫談好孩子要取跟章子怡一樣的名字,丈夫報完戶口後,樓主卻發現是同音的另外兩個字,當下樓主雖不疑有他,事後卻經丈夫友人告知那是丈夫大學時苦追多年後曾短暫交往的學姊的名字。樓主發現公婆跟大婆都不喜歡那位前女友,才知道前女友做出了留言稱之為「職業剝皮妹」的行徑。自承有感情潔癖的樓主發現丈夫沒有忘懷過前女友已經想離婚了,知道前女友的行徑跟丈夫的反應,更堅定了離婚的決心。 底下留言有人在跟樓主討論對方不肯簽字,情況看似又不符合法定離婚事由怎麼辦。 我國離婚分作兩願離婚(或稱協議離婚)及判決離婚,分別是兩個極端,有些人會再加上一項調解離婚。兩願離婚只要雙方同意簽字,並滿足一定形式要件(有二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即可,弊端是會被濫用,且一方不願簽字,另一方是拿對方沒皮條的。 判決離婚則失之要件過於嚴格,民法第1052條有第2項的概括條款,是民國74年以後的事了。且採學說上稱為「消極破綻主義」的立法例,也就是說,已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的破綻,但僅對破綻事由無責任的一方有權訴請離婚。 有些人可能會覺得這不是理所當然的嗎?難道先生出軌,也要准許先生提出離婚嗎? 其實,以上是從傳統的「名分」觀點提出的意見;現代社會中,婚姻雙方相處和樂、幸福美滿才是重點,如果婚姻存在破綻,就沒必要強留兩人貌合神離地留在婚姻的框架下生活。 回到正題,消極破綻主義很容易出現一個問題:如果婚姻破綻,雙方都有一部份的責任怎麼辦?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最高法院在95年就做出過一個決議,結論是原則上責任輕的一方可以向責任重的一方訴請離婚,如果雙方責任相同的話,則雙方都可以訴請離婚。 有些人可能會怕「難以維持婚姻」這個要件很難滿足,但根據馬克律師的觀察,法院其實常常是我上面「現代社會」的觀點,願意讓無意繼續維持婚姻的怨偶和平分開的,所以雖然是概括條款,但願意承認跟列舉事項相差甚遠的事由;有時候,案情已經構成列舉事項的事由,法院依然是用概括條款來判決離婚,整體而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取代掉法定離婚事由的趨勢。與此同時,法院也傾向於認為雙方都有責任,所以難以請求離婚損害。 結論是,如果目的只是要離婚的話,對方不肯簽字沒有關係,就算不符合列舉的法定離婚事由依然可以請求離婚。
日前林依晨與服裝品牌AVILAS間代言爭議結果出爐,AVILAS委託行銷的詮勢廣告需再給付林依晨所屬經紀公司(即周子娛樂)拍攝報酬111餘萬;求償500萬元違約金部分,法院酌定為30萬元,詮勢廣告合計應給付周子娛樂141餘萬元。 案情及判決(即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內容詳參新聞:〈 林依晨代言女裝1周火速解約 廣告公司惹怒女神判賠141萬 〉。 借這個案件,馬克律師要來談談違約金。 馬克律師之前也提過,現代民法尊重個人的經濟決策,對於契約的規範,著重在怎樣算締結了契約,以及個人怎樣的心智、精神狀態可以合法締約,比較少對於契約內容的控制;例外在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的情況下,為了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才有比較多的內容控制。違約金就是少數民法有控制其內容的契約項目。 我國釋義學上,將違約金分作「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後者是預先約定契約之一方違約後,需要賠償的總金額,有減輕證明損害存在及損害金額的效果;前者則具係為防止、制裁違約,違約之一方除支付違約金外,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1句規定:「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就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前面的「當事人另有訂定」就是原則上容許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的意思。與之對比,英美法則不允許在契約約定懲罰性賠償金,但可以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這邊要注意的是,如果沒有訂明是懲罰性違約金的話,一律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違約金之酌減 另一個比較重要的條文是法院職權酌減違約金的規定,即民法第252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法條規定得很簡略,所以相關的重要判決比較多。 1. 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法院均得適用本條規定酌減違約金。(82台上2529) 2. 「相當」之數額的標準: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49台上807)110台上1800則用「 債務人違約 之情狀」。 3. 債權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前,法院也可以核減。(79台上1612)不過通常是在對造請求給付違約金時主張酌減,所以這情況很少見。 4. 違約金約定便是保有給付的法律上原因,出於己意給付後,即不能請求法院核減後返還。(79台上1915)其